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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中)

时间: 2024-04-10 08:46:39 |   作者: 杏彩平台官方网站

  2021年8月10日,某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厂房做现场检查,发现王某某在该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桶收集、贮存、处置。区生态环境局认为,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危废许可证只能颁发给单位,不可能颁发给个人,遂认定王某某违反了《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对个人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管理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套用《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用处罚单位的法条处罚个人,对王某某作出罚款100万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作出后,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经区生态环境局催告后亦未履行,故区生态环境局于法定期限内向金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王某某虽在笔录中陈述其是案涉废桶清洗点的经营者,但生态环境局未对其有无单位,有无挂靠单位,是否曾经以单位名义获得许可证进行过详细询问及调查,仅凭猜测推断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生态环境局不服上述行政裁定,申请复议。三中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生态环境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使行政相对人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行政机关仍有就行政相对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和举证的义务。作出行政处罚时,如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加重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义务。《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是对单位做处罚的法条,区生态环境局直接将处罚单位的法条套用于处罚个人,显然增加了对个人的负担。本案裁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环保类非诉执行案件中,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职责就违法事实进行充分的核实与调查,在法律适用上予以正确的考量与适用,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2020年12月4日至12月7日期间,某工程公司在厂区内绿化翻新后进行灌溉冲洗,冲洗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厂区东北侧雨水口进行排放,灌溉冲洗水量为41吨。经检测,雨水口废水中总镍浓度为0.142mg/L,超标0.42倍。经专家测算,取灌溉冲洗水量的20%作为流入相关雨水排放口的超标排放水量,即8.2吨。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经调查后出具专家意见,以最低额计算确定赔偿金额为3,321元,赔付资金可用于受纳地表水体等周边区域环境的替代修复工作。公司对污染行为表达了悔意,并主动提出在专家确定的赔偿金额基础上,缴纳公益修复资金28,000元,进行“补植复绿”的替代性修复活动,替代修复面积约为280平方米,并对种植树木养护一年。据此,区生态环境局与某工程公司经过磋商达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双方并约定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工程公司通过雨水排口排放污水,造成了水体的污染,侵权事实明确,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水体具有流动性,污染物向下游扩散,案发处的水质虽已达标,但整体水生态环境已受损,仍有修复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与公司达成“补植复绿”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据此,法院依法裁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本案是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深入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代表性案件。通过“补植复绿”的形式进行替代性修复,是《民法典》绿色原则在民生领域的体现。人民法院对《生态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可以有效保障赔偿协议的正常实施,对修复效果实现司法监督,将长三角生态损害赔偿工作纳入合法、合规的框架中,司法保障一体化示范区绿色发展。

  谭某系某农业科学技术公司培训的无人机专业飞手。陆某委托谭某操作无人机为其稻田喷洒农药,陆某相邻土地上李某种植的莲藕因喷洒的农药受损。后陆某及时安排谭某为藕塘进行叶面防治喷药,然李某藕塘仍有损失。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某农业科学技术公司、谭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药喷洒和莲藕受损的时间、相邻土地的方位等综合因素,可推断无人机喷洒农药与藕塘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谭某虽系某农业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培训的飞手,但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谭某之间并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而陆某与谭某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谭某作为承揽人应对执行承揽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陆某作为定作人对相邻土地的种植情况较之承揽人谭某更为熟悉。然,陆某并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应责任。另,李某作为陆某的相邻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与陆某的相邻关系,对相邻环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种植物从茭白变更为莲藕(莲藕对药物敏感性更强),且未告知陆某相应需要注意的几点,亦存在过错。考虑本案中各方的过错、原因力的大小、具体损失的评定,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法院酌情确定陆某和谭某对李某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判决二人分别赔偿李某财产损失31,000元、45,000元,并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着农业现代化进程的稳步推进,植保无人机等新型科技装备普遍的应用于农业生产中。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下,飞防行业作为新兴行业正快速兴起。无人机操作时距靶表作物较远,且易受天气影响,稍有不慎可能对邻近农作物造成损伤。因此,处理此类纠纷,既要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考虑受害人的举证难度,又要在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时,考虑保护相邻方权益与鼓励科技应用之间的平衡。本案最大限度地考虑飞手谭某在承揽合同中的获利情况、赋予种植者陆某更多的注意义务,贯彻了公平合理原则、风险收益对等原则,为推进农业现代化、智能化、精细化、绿色化、可持续化方向发展提供司法助力。

  2018年至2019年间,杨某、李某委托别人制造猎枪用于捕鸟。获得后,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杨某、李某二人非法持枪在崇明区某处捕鸟20余次,猎捕赤膀鸭、风头潜鸭、赤颈鸭、珠颈斑鸠等近200只。经鉴定,杨某、李某共同非法狩猎造成的生物资源经济损失为40,000元,杨某、李某单独非法狩猎造成的生物资源损失分别为22,000元、78,000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杨某、李某非法持枪狩猎造成生物资源损失,情节较为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其二人赔偿生物资源损失。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野生鸟类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ECO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高的生态价值,对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具备极其重大作用。杨某、李某非法持枪打鸟,属于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办法来进行狩猎,且非法猎杀的鸟类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杨某、李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弹药的管理秩序,还直接对野生鸟类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破坏了生物多样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综上,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等判决杨某犯非法制造、罪,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犯非法狩猎罪,合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李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犯非法狩猎罪,合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赔偿生物资源经济损失合计140,000元。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明确,我国必须在2030年之前完成“完善生物多样性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的任务。2016年11月起,崇明全区被划为禁猎区。非法狩猎行为会破坏特定种类的生物资源,更会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能够造成严重不利后果。公益诉讼是保护动植物资源与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手段。本案通过刑事判决对杨某、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令杨某、李某对生物资源损失进行赔偿,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有力震慑了潜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营造保护野生鸟类、维护生态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2003年5月20日,原告某区海塘管理所与被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使用奚西小圩的协议》,被告承租位于崇明区陈家镇奚家港外口西侧小圩约27,000平方米滩涂作砂石堆场,并由被告投资对奚西支堤涵外口进行疏拓保滩,随小圩合同期内使用,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该工程无偿归属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均遵照履行。2009年2月,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五只临时水泥桶仓及封闭式砂料堆场,从事混凝土生产、加工。2019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告知书,明确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租,要求被告限期腾退土地,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前述滩涂腾空后交还原告。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办理的环境评价文件进行审核,提示被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的责任风险。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先行腾退了近四分之三的承租区域,仍保留水泥桶仓和封闭式沙料堆场,拒绝停产停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基于租赁协议取得涉案滩涂的使用权利,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依约应当及时腾退、交还土地。被告虽辩称其享有涉案滩涂使用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圈围滩涂的相关许可手续,且对奚西支堤涵外口进行疏拓保滩为被告应负担的合同义务,故判决被告依约将相关区域及工程交付给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滩涂蕴藏着丰富的生物资源,是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生态系统最脆弱的地带之一。奚西支堤沿岸属于长江口滩涂,位于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与崇明东滩湿地、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相毗邻。为尽快收回滩涂,恢复生态功能,人民法院采取“分期先予腾退、确保全面清退”的工作思路,深度运用生态环境多元协同共治工作机制,依托驻区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河长办)法官工作室平台,联合区河长办协商研讨工作方案,共同协调化解案件,积极引导被告主动先行腾退部分滩涂,交还有关部门适时开展生态环境整改治理工作。对于被告拒绝腾退的区域,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确保滩涂区域的整体全面清退。本案充足表现了人民法院秉承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理念,坚持人民至上、生态优先、系统治理、最严密法治,切实践行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推动生态环境协同治理。

  2019年7月16日、9月5日,经胡某某与魏某某事先联系,胡某某驾驶货运船与魏某某、刘某某驾驶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B7水域会合后非法采砂2次,盗采江砂共计1414.38吨,胡某某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砂罪判处承担刑事责任。本案非法采砂行为发生在崇明岛西南侧,毗邻水源生态涵养红线、生物多样性保护红线及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涉案非法盗采砂石导致的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费用共计13,575元。上海某区检察机关与胡某某磋商,确定由胡某某以货币形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损害评估费用共计21,000元;同时,胡某某承诺今后将遵纪守法,不再实施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检察机关与胡某某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效力。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环境侵犯权利的行为不仅破坏了河道泥沙输送能力之间的平衡,造成河床横向次生流和平面流场调整,还造成了浮游生物破坏、底栖生物生存环境毁灭性破坏,同时可能会引起河流水质下降、水体降解能力变弱。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胡某某应对生态环境做修复,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检察机关与胡某某经磋商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能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的,也起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效果。协议公示期满后,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确认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有效。

  本案系长三角跨行政区域探索生态环境共保联治机制的典型案例。由于自然资源的流动性,破坏生态环境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涉及多个行政区域,需要跨域联动执法、司法,才能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本案中,胡某某因非法采砂行为被如皋市法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后,上海某区检察机关参照刑事案件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科学合理确定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范围,并与胡某某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法院对磋商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案作为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成功并予以司法确认的案例,在推进长三角一体化生态保护信息互通、机制联动方面积累了宝贵经验,有助于探索全国区域协调发展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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